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近日公布
2007-09-06    安恒公司 市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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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近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就建设项目可能对水体产生的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提出防治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在江河或者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七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含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流域或者区域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除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外,还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置入河排污口,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需要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环境容量、环境目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四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加强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发展改革、林业、渔业等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四十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四十五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六条 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废水、废液,不得直接排入水体;需要排入水体的,应当经过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四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三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五条 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六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五十七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八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根据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将水污染事故分为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重大水污染事故、较大水污染事故和一般水污染事故四级。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发展改革、水行政、建设、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的组成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
    (三)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四)水污染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水污染事故预警、应急通信、技术保障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六)水污染事故后的恢复和重建措施。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六十一条 发生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县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水污染事故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
    水污染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工作。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禁止缓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水污染事故。
    第六十三条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交通、渔业、建设等部门做好水污染事故地区的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根据监测结果预测事态发展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应急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水污染事故危害的扩大。
    因处置水污染事故需要紧急调水的,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调水工作。
    第六十四条 根据水污染事故处置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紧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内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限制排污和封闭隔离场所等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征用的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的设施、设备,应当在事故处理结束后及时归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十五条 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发布;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履行职责的;
    (二)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定期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定期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定期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停产整顿期满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重新设置排污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时增加排污量的。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船舶装载运输的油类、有毒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或者禁止船舶进港、离港。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作业,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三)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或者授意他人缓报、漏报、谎报、瞒报水污染事故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或者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水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水污染,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安恒